《日本变政考》和《日本书目志》中有关宪法的表述大多涉及日本明治宪法,而1889年的明治宪法,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时间上,皆属于近代宪法的范畴。
可见,这些纲领性文献对于新机构、新体制、新机制、新方法的要求是很高的。时代视角—精细化、绿色化、高效化。
(8)涉外、移民与国际发展合作法。有些精神、原则没有用文字明确写出来,是隐藏在字里行间,溶解在整篇法律文本中。再次,它明确了这次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还要坚持三性,也即系统性、整体性、重构性,体现三个比较,也即比较全面、比较彻底、比较可行。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推进,必然要求政治体制改革须随之跟进。方法视角—创新方法、刚柔并济、以柔为主。
究其根本,他们运用的是案例蕴含的法原理也即条理法,而不仅仅是判例的形式,这也是条理法在行政法领域的运用实例之一。我国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必须渐次走上民主化、科学化、法治化的革新进程,从主体制度到行为制度到程序制度到监督制度到责任制度到救济制度等,均应体现民主化、科学化、法治化的革新成果。(三)与立法结合形成监督合力 1.议题由监督机关自行选取与固定选取相结合 近年出台的法律和党中央文件规定,报告机关应每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
一府两院应在工作中自觉落实新的审议意见,无需再次反馈。今后根据监督工作需要,确定国家监察委员会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时间(不一定是每年度)并在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中公布,可以适用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程序性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工作报告中指出,跟踪监督是这些年人大推动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的一个好办法。笔者建议,审议意见需进一步凸显评议作用,如果认为专项工作存在不足或普遍性问题应明确指出。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和修订法律过程中,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前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收集法律草案的意见建议。[5]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原主任程湘清认为,工作监督的最重要、最基本的形式是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二、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监督实践考察 (一)议题选取:主要体现监督机关意志 监督法实施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选取和确定专项工作报告议题,集中体现了监督机关意志,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年度计划公布前无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提升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兼容性,进一步完善全链条监督机制,从而增强专项工作监督实效。(三)单频次监督与多频次监督相组合 每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任期内合理确定对报告机关不同的工作进行专项监督的频次,与该项工作监督实效直接相关。[25]向社会公开征求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是保障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行使民主监督权利的一条渠道,能够扩大专项工作报告的民意监督基础。
[29] 参见张德江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参加审议时的讲话,载《专题询问:问出人大权威》,载《中国人大》2015年第3期。其次,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听取审议多种工作报告中的一种,是开展工作监督的一个主要形式。[3]这种观点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否依法履职,其具体工作是否合宪合法的角度,理解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监督性质,更加强调监督的法律性与强制力。明确专项工作报告内容的时间跨度是专项监督的构成要素,也是发表审议意见建议之所需。
这个监督形式具有经常性、及时性和针对性强等特点。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22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3.对中长期的专项改革工作开展跨年度监督。例如,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24]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法律草案、专题询问的工作重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收到了良好效果。(五)适时听取审议国家监察委员会专项工作报告 《监察法》第五十三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27]审议意见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常委会行使专项工作报告监督权的必要手段,对其进行明确分类反馈,不仅有利于增强监督实效,更有助于督促报告机关改进工作。因此,专项工作报告围绕专项监督的同时,需要向综合性扩展。[22]全国人大表决通过的常委会年度工作报告反映出,通过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实效逐步增强。4.对两高工作的专项监督以业务工作与司法改革并举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高的专项监督是,始终把促进司法公正作为立法监督工作的重点,[14]2007年至今两高的26个专项工作报告中,报告标题包含公正一词的有10个,可见对司法公正监督的重视。
笔者建议,今后可以有针对性地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报告进行审议,提出新的审议意见建议,进行持跟踪监督,有助于推动重要问题的解决。笔者建议,可以在2月份的常委会议上安排跨年度专项工作监督。
[26]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释义及适用指南》,第52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全国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计划对专项工作所涵盖的时间范围规定有:上年度、党的中央全会以来、近年来等,一部分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没有规定时间范围。
例如,民生工作中的社会保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但实际上财政、税收、发改、农业农村等部门均有管理职责。监督法施行至今,两高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均是一次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后根据需要,可以再次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
(2)调整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时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听取审议关于粮食安全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开展专题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了22个问题,国家发改委等9个国务院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后,报告机关应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报告执行情况。监督法实施以前,一府两院每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的关于具体工作的报告被称为工作汇报[7]、工作报告[8]、专题工作报告。
2015年6月,国务院将落实关于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的报告,反馈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后,后者专门成立跟踪督查调研组,创新性开展督查调研。此后的七届、八届、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监督工作由逐渐提上议事日程到经过程序化、制度化的发展,监督理念和思路不断创新,监督方式综合运用,专项监督产生了良好的监督效应。
[3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释义及适用指南》,第12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专项报告围绕两高的业务工作和司法改革推进工作。
第二章的章名为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共有7个条款作出具体规定。[12]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个年度监督计划的篇首引语和年度工作报告中都会强调指出,专项监督围绕推动中央重大决策的部署落实。
跟踪监督已经被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运用到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被反馈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后的后续监督环节。依据监督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有7种形式,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监督性质定位,直接关系监督强度与监督实效的保障。笔者认为,从监督法的规范授权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属于专项工作监督。[2] 参见杨志勇:《稳健前行的人大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改革开放三十年监督工作回眸(一)》,载《中国人大》2008年第23期。
主要是审查一府两院是否履行了宪法和法律的职权,通过听取报告的方式,来发现行政、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以防止和纠正其违纪行为。[11]根据代表建议确定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较少,提出和采纳的具体程序也没有公开。
此外,每个年度必须听取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的时间应基本固定,以保证监督时间接续。[3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共中央纪律检察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第 260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
增加专题询问的频次,国务院领导到会报告工作和接受应询的次数将相应增加。值得注意的是,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进行专题询问。